《社会契约论》
第一卷
第七章 主权者
在此一方式下,集体的协约包含了公私双方的相互责任, 不妨说,每个人是和他自己约法三章,有着双重义务:作为 主权者一员对他其他个人的义务,和作为国家一员他对主权 者的义务。在此,那种认为一个自主的个人不能真正地去和 自己达成任何约定以限制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常识并不适用, 对自己的义务和对自己作为一部分的整体的义务之间,还有 很大的差别。
还要指出的是,因为考虑到每个人的双重义务,公众决 定可以要求每个臣民服从主权者,但是他们不能为了相反的 原因为主权者强加任何义务于自身。政体的本质决定了在它 之上不能再有任何法律的束缚。既然它只能作为单一的个体 考虑,此种情形类似于自主的个人不能和自己达成任何约定 以限制自己的情形。可见,不会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基本法 来约束作为整体的人民-就是社会契约也不例外。这并不是 说政体在不破坏社会契约的条件下不能对其他事物有所义务; 在对外关系中,政体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一体,一个个体而 已。
既然政体或主权者的存在完全出于社会契约的神圣,因 此,它永远不可能约束自己,就算对外界来说,去做任何破 坏或违背原有约法的行为,比如转让自己的一部分,或把自 己置于外族主权之下。破坏了主权者赖以存在的社会契约, 也就消灭了主权者,而如此不复存在的主权者当然已做不了 任何事情了。
一旦群众如此结成了一体,对其任何一个成员的任何侵 犯也必然地构成了对共同体的侵犯;当然,对共同体的侵犯 就更是对成员的损害了。责任和利益因此同等地使得协约的 双方彼此互助,而同一个人在其双重义务下也必须尽力把他 有关于此的一切利益都结合起来。
再者,主权者,既然完全由组成主权者的每个个人构成, 它不会也不可能有违背它的成员利益的任何利益;因此,主 权权力不必对它的臣民作出任何承诺,因为共同体不可能伤 害它的全部成员,我们以后还会看到,共同体也不能特定地 对任何一员加一指伤害。主权者正因为它是主权者,它就永 远是它应有的模样。
然而,社会契约中的臣民之于主权者的关系就不同了。 此间的共同利益,没有任何办法保证让臣民履行其义务,除 非主权者制定一些保障其臣民忠实的方案。
事实上,但凡个体作为人都有自己的个人意志,有时这 种意志和其作为公民应有的一般意志也会不同以至于抵触。 他的私利对他所说的话,可以完全不同于共同利益;他的绝 对的、天然的、独立的存在可能使他认为自己奉公的义务是 一种慈善的贡献,没有它而使别人受的伤害远小于有它而对 自己造成的负担;因为把构成国家的道德人格视为虚构的个 人而非实在的个人,他可能只希望享有公民的权利,而不愿 履行臣民的义务。这种不公一旦流行只会为整个政体带来了 毁灭。
为了社会公约不流于空洞的形式,它总是带有一些默契 的条规,无此则其他条规不能保障其有效性:不遵从一般意 志的个体,必须被全体强制服从一般意志,也就是说,强制 他自由罢了,因为这正是每个公民奉献于国家,保障他免于 任何个人的依赖的条件。这一条件是政治机器得以运行的重 要依据,使得公民义务成为合理,否则,此等义务必然是荒 唐暴虐,易于滥用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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