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社会契约论》
第二卷
第五章 生和死的权利
也许有人会问,个人既然无权抛弃自己的生命,他如何 有权把这样的权利转移给主权者?回答这个问题的困难之处 在我看来在于提出问题的方法不对。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每 个人都有冒生命危险的权利。当人为了逃避火灾而从窗口跳 出时,难道别人会说这是自杀吗?难道能指责在海难中死去 的人犯罪,就因为他早知海上的危险吗?
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。为了这一目的, 人也就必须有相应的手段。这里的手段是和危险以至生命损 失分不开的。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牺牲他人,他也就必 须在需要的时候也为他人牺牲生命。当法律要公民冒某一危 险,公民就不再是此一危险的评判了;当政府说“为了国家 你必须献身”,他也只得杀身成仁,因为正是因为这一条件, 他才得以一直在安全中生活至今,因为他的生命已不再是一 种天然产物,而是国家的有条件的许可。
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。为了不成为 谋杀的受害者,每个人就必须同意,一旦他自己成了杀人犯, 自己就得偿命。在这一契约中,人们想的只是使生命更为安 全,而远不再是放弃生命;不能假定契约各方当初就预想到 要上绞架。
更进一步,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坏社会权利,这 种犯罪,使他成为国家的反叛和出卖者。违法,他也就不再 是国家一员,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。国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 他的生存相容,两者必去其一。当刑事犯死刑时,他不是公 民,而是公敌。他的刑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社会契约而不 再是国家的一员。既然他至少曾因生活在其国土上而一直被 认为是国家一员,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,或者作为公 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,或者作为公敌而死亡;因为这样的敌 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,在此情形下,战争的权利是 杀伤击毁对方。
但是,有人会说,刑事犯罪的惩罚是一个特殊行为。我 确认如此:因此它的执行不属于主权者;它是主权者能够授 予但不能自己执行的权利。我的理念是前后一致的,我只是 没有一次性阐白而已。
频繁的处罚是政府方面衰弱或不负责任的表现。每个过 失者都可能在某些事物上成为有用的人。政府无权对之加以 处死,哪怕是为了以警效尤;除非对他的饶恕就意味着危险。
至于赦免权,依法被裁决有罪的人免于惩罚或减刑,这 是超出法官和法律而只能属于主权者的特权。但是此一特权 的定义不清,使用它的场合是很罕见的。在一个治理有序的 国家不会有太多的惩罚,这并不是因为赦免很多,而是因为 少有犯罪。只有在国家衰亡时,犯罪大量出现,而保障了罪 犯大多不会受罚。在罗马共和国,元老院和执政官都不曾想 过动用赦免权,就是人民自己也不曾这样做,虽然人民常常 撤消自己的决定。频繁的赦免预示着罪犯不久就可不再需要 得到赦免,每个人都知道将会发生的事情。但是我的心已在 不满地约束我的笔;让我们把这个问题留给真正正直的人去 讨论罢,他得从无过失,自己永远不需要赦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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